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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貴樑
訴訟代理人 張碧蓮
被 告 林振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1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自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二段宜昌國小側門附近路邊起駛迴轉,致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南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原告貨車),嗣原告於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2,084元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5,134元。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暨原告主張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見卷第130頁),所得之零件現值較以「平均法」計算之方式為低,對被告並無不利。
爰計算原告貨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8頁),經10日(即自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領牌時間 (民國)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PB-7215號 110年2月25日 112年6月15日 2年3月 26,544元 9,594元 (註2) 25,540元 35,13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2年3月,原告同意以2年3月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採之。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第一年折舊值:26,5440.369=9,795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26,544-9,795=16,749 第二年折舊值:16,7490.369=6,180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16,749-6,180=10,569 第三年折舊值:10,5690.369(3/12)=975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10,569-975=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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