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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王宏宇
被 告 曾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5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從慶豐三街由南往北方直行,疑車速過快路面濕滑,擦撞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元(烤漆工資8,000元、零件3,800元),然本件僅請求8,000元。
又系爭汽車雖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王○才,然係伊與父親王○才合買,且其業將債權轉讓於伊,是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汽車維修明細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卷第15-34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3,800元,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查系爭汽車自92年6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80元(計算式:3,800×1/10=380),再加上工資8,00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8,380元(計算式:380+8,000=8,380)。
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僅請求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9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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