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144,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被 告 邱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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