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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林芷婕原名林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新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
本件為小額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之立法意旨,兩造間應無合意管轄約定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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