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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黎駿霖
被 告 沈生倍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萬榮鄉114號住宅出發欲駛入道路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該處住宅外道路行駛,至該處住宅前,被告未注意原告的車輛動態,突然切入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元、後續因輪胎異常須重新定位及更換新胎,費用4,000元、維修車輛5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3,000元計算為15,000元、因車廠未於颱風天營業,等待車廠維修4天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計算為6,000元,並因本次車禍事故支出出席調解庭、影響生活作息等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車禍事故應負三成責任,對於車輛維修費用22,400元及修理天數5日不爭執,但要扣除折舊,且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3,000原有爭執,另因天氣因素等待維修之天數與被告無涉,其餘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生,不能一概歸於被告須賠償之範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114號住宅前方道路發生車禍事故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3月12日鳳警交字第1130003433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9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照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至左方車門,二車受損非輕,堪信事故當下雙方均保有一定速度,而事故地點為斜岔路口,原告沿道路行駛至該處,被告自住宅處欲進入道路與原告同向行駛,兩造於事故前行向約呈30度,被告既係自道路外駛入,應先注意道路上車輛動態,其未能注意而駛入並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實有過失甚明,依原告行向及該住宅處外有樹叢擋住道路視線,難認原告得預期被告車輛自住宅處駛出並得加以防範,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全部之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2,400元,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又原告並未依照本院指示提出分列汽車零件、工資之維修單據,參以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汽材、22,400」,應認此筆金額全數為零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業者,系爭A車因受損送修不能營業,而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不爭執日數,僅爭執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事證,然原告既以計程車為業,系爭A車亦為營業用小客車,則其主張受有每日營收損失尚非無據,然每日3,000元略有過高,且應扣除必要之營業成本(如油錢等),認原告每日約有1,500元之淨損,故合計為7,500元的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逢颱風日無法即時進廠維修,等待4日的時間亦有營業損失等語。
惟修車廠於颱風日未營業,亦難認原告於颱風日有何可以或必須駕駛車輛出門從事計程車工作,則不論系爭A車是否受損,原告於颱風日本即無外出駕駛計程車營利之可能,即不可能有營業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請求因本案影響作息及增加出庭交通費等10,000元的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35元(計算式:2,235+7,500=9,73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4年8月,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438=9,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9,811=12,589第2年折舊值 12,589×0.438=5,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89-5,514=7,075第3年折舊值 7,075×0.438=3,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5-3,099=3,976
第4年折舊值 3,976×0.438=1,7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76-1,741=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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