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16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林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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