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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蕭光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自結帳日95年4月10日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95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屢經催討,被告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2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95年有申請信用卡,但從未收到信用卡也沒有消費,且原告自95年11月12日轉交債權後,至今已經超過18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欠繳明細表,消費發生日最晚為95年1月23日,至遲於次月即95年4月即得請求,則上述15年時效期間,至110年4月即已屆滿,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卷13頁),參以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與萬泰銀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堪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帳款,亦無從准許。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隨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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