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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成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朱○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系爭汽車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李○欣向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00元整(工資:6,100元;
零件: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故意,僅傷到表皮,伊當時說送去伊朋友那裡修理,對方不同意且要求說要換新的,伊主張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車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至31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6,100元(含工資費用6,100元、零件費用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卷第27、31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桿-修理/拆裝/更換、左右後燈-修理/拆裝/更換及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汽車車尾部分所進行修復,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
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另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件換新之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6,1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元,及請求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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