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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吳心騏即鄭百宏之繼承人
鄭勝憲即鄭百宏之繼承人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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