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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何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嗣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275元,又原債權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威○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簽名是伊親簽的,但伊在系爭門號SIM卡及手機寄來的第三天,因為沒有信號,已經退還服務廠商,原告現在向伊請求,並不合理,故不同意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繳款通知、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前揭申請書均載有被告簽名且附有其證件影本,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早已退還系爭門號及手機,並終止系爭門號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況倘若被告確已終止電信門號契約,卻仍收受電信帳單,衡諸常情,被告應先向電信公司客訴或向主管機關進行申訴,然被告於收受繳費帳單逕為置之不理,且未為申訴或以其他方式妥為處理,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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