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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童俊傑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條,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所據之事實,乃「被告本院刑事庭(謙股)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於開庭時無視公開法庭,恣意以不堪言語攻擊原告」等語。
然查,上開案件被害人為本件被告,加害人為本件原告,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於法庭上言語攻擊受審判之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整個審判活動本即含有對犯罪加害人之人格進行批判及對其名譽為非難評價之性質,故究係以何實際言語不法侵害犯罪加害人名譽?乃審認是否超出法律允許之界線而成立人格權侵害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關重要。
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訴訟要件之欠缺,亦即應具體陳明其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言語)為何。
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示其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乃「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於原告陳述意見時,被告以『不要臉』回應詆毀原告」之情事。
經查,依原告上述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縱使屬實,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理由如下:1.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2.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述:「爰審酌被告(本件原告)與告訴人林建良(本件被告)非親非故,只因懷疑告訴人林建良協助被告於另案之對造,即在本案粉絲專頁公開張貼文字質問、挑釁告訴人林建良,未獲回應後反而變本加厲,動輒訕笑、奚落,進而有本案捏造不實之事,進而指摘之誹謗行為,使閱讀之大眾對告訴人林建良產生不佳印象,並造成告訴人林建良名譽之貶損,所為令人不齒。
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固然為其權利,然而因被告在網路上張貼文字完全不在意被指涉之告訴人林建良之感受,進而引發本案如此冗長之司法程序,即使不構成犯罪,亦已造成告訴人林建良相當之困擾,事後被告卻對自己之行為全然未覺不妥,毫無反省,缺乏對他人之基本尊重,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刑事審理中對其犯行毫無悔意,仍自以為是,故法院以「令人不齒」及「毫無反省」等用語評價之,與被告所用「不要臉」之評價言詞,語意內容相近,均係指稱原告對其犯行沒有「羞愧悔悟之心」的意思,僅為修辭上文雅與俗鄙之程度不同而已,且均屬個人意見性之評價,衡諸該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原告犯罪行為本屬可議,自應容認其犯罪被害人對之批評或予以情感性之言語回應,因此不應單獨就文句抽離或去脈絡化,而應就被告表達「不要臉」之情境,探求其當時用語之背景符合社會相當性後,認定尚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或人格尊嚴有何實際上不相當之踰矩侵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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