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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聶寧
李昀融
被 告 蔡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是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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