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249,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趙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24分許,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吳○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經交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863元(工資32,033元、零件費41,830元),伊已經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經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69,0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汽車為112年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約5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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