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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廖堅順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2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43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西往東行駛,行至永昌街399號前1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永昌街399號旁南往北倒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側前保險桿擦傷、右側葉子板破裂、右側車門破裂、右後車門破裂、輪拱掉落、後保險桿擦傷及右後葉子板擦傷,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4萬元,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害6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
原告車輛原本有鍍膜,因須重新鍍膜支出6,000元;
原告有支出1,260元之交通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結果函及收據、汽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攝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本件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碰撞事故,被告車輛倒車時除應顯示導車燈光外,尚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堪認定。
(三)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准駁如下:1.車價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經查,000年00月出廠MAZDA CX-5 2WD-P排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現值為90萬元,經修復後之現值為84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26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6萬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起訴前送請台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是此鑑定費用4,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台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鑑定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2.交通費1,26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260元,惟未就此部分詳細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3.車輛鍍膜費6,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故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4.綜上,原告得請求車價減損6萬元、鑑定費4,000元,合計6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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