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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鄒沛芬
被 告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在花蓮市裕祥路(確實地址詳卷),因懷疑原告出軌,而恐嚇勒索原告10萬元,經原告折衝而至12,000元,原告在110年10月12日以土銀行動銀行線上匯款到被告的中華郵政帳戶。
依民法第18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精神慰撫金6萬元,②工作損失15,000元,③不當得利返還8,000元(生活用品、餐費、賠償費),總共請求83,000元。
辯稱:原告是重複起訴,證據也在另案重複提出。
我沒有恐嚇勒索他,原告也沒有匯款12,000元給我。
110年10月12日我跟原告是情侶在吵架的關係,我們的情侶關係大約109年到110年,確實期間不記得。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求權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恐嚇勒索原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匯款1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卷75頁),其於110年10月12日行動跨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2,000元,並非12,000元。
再者,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卷21至73頁),其中原告就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之文字訊息(卷47、49、55頁)已經提告,被告因而遭判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原告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又兩造自承在110年間為情侶關係(卷144頁),是依前開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付生活用品、餐費等8,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續上頁)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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