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2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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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8號
原 告 梁淑芬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代價,遂於111年4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1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富」,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月4日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月20日具狀陳稱:伊業已對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希望待上訴審判決後再來審理本件等語(見卷第33-3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採信。

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件待刑事案件上訴判決後再予審理,惟對本件並未有何具體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富」以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事實,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不論被告有無參與後續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均已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一般存戶對其金融帳戶應有之保管責任,致生系爭帳戶為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使用之結果,是被告涉有過失甚明。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騙所匯款10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即自112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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