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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林浩正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49分許,在花蓮縣○○路00號前附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撞擊由伊駕駛訴外人林○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0元(鈑金7,500元、烤漆13,200元、代步車費10,500元、無零件費用)。
又訴外人林○桂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伊行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汽車維修明細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桂所受系爭汽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桂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認為有理由。
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0,700元(鈑金工資7,500元、烤漆工資13,200元),核其性質均非零件,並無折舊之部分。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車行駛於迴轉道通行後,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發現任何肇事因素及違規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卷第60、63頁),故系爭汽車之駕駛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支出7日代步車費用共10,500元部分云云,原告當庭自承沒有單據(卷第87頁),且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卷第40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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