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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錦棠
被 告 曾靖恩 戶籍設花蓮縣○○鄉○○村0鄰○○路 000號(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二、爭執事項
三、理由要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主張:我在111年9月21日遭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400),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⒈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固提出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卷21至23頁;
本院並調得上開偵查卷宗),可認原告主張因受詐騙將2萬元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真。
然原告於111年9月21日12時3分遭詐騙轉帳之系爭款項,於111年9月21日12時10分旋遭提領一空(偵查卷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照)。
則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轉入、轉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取得系爭款項,而非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
此外,原告所提事證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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