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5,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楊泰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並持系爭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1次,雙方約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又原告業已合併大眾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不知道是多久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有欠錢,什麼人繳錢也不知道,100年以後沒有再繳款卻到現在才跟伊講;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的身分證是伊以前的,上面所載2個地址伊也都有住過,但申請書上的簽名跟伊簽名不同,因時間過了太久,伊無法舉證未申辦或沒有欠款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卡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6-18、69頁),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云云。

惟本院審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附之申辦人身分證,業經被告承認為其以前持有;

被告復承認該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地址「花蓮縣○○鄉○○村○○○00號」、「花蓮縣○○鄉○○村0000號」為其先前之住居所等情(見卷第64頁),認本件倘被告未曾申辦系爭現金卡,則被告或其家人可輕易透過系爭現金卡每月帳單之收受,而得發現遭冒名辦卡並為相應之處理,何可能有被告所辯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始知申辦之情?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已就被告申辦系爭現金卡及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欠款為舉證,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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