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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張喬安
被 告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照駕駛,應負一定肇事責任比例並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無照駕駛雖有違反相關行政罰則,然並不代表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一定負有肇事之責,且原告雖有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25頁),然該表上已載明「有關肇事原因不予研判」,且原告也未另行舉證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27-43頁),本件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並非被告撞擊原告,此亦為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第2至3行文字所自承(卷13頁)。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兩造間車禍之發生為何需要負擔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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