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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葉紫彤
被 告 顧宥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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