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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佳銘即高偉泰即高佳鴻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38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15日上午11時 4分在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可文
法院書記官 莊鈞安
通 譯 陳瑞鈞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高佳銘即高偉泰即高佳鴻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74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各給付1,300元,( 給付戶名: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兆豐銀行- ○○分行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訴代 林馨妮 被 告 高佳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莊鈞安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和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前項期間,自和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聲請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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