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9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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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林千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7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6號、098****421號(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上開電信費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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