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427,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徐恩晴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李振興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17分遭撞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27元。

惟經本院依職權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名為葉O聰之人,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如被告確有毀損之侵權行為發生,即應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O聰或自葉O聰受讓請求權之人方具有原告適格;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竟於民事起訴狀以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付15,827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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