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家裕
被 告 張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路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27分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維修須費新臺幣(下同)36,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各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36,815元,其中零件費用18,315元、工資費用18,5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出廠月為2016年2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且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4、5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7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83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500元,合計為20,3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