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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李義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OO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總價係新臺幣(下同)48,960元,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共分17期,每期繳款2,880元,同時約定OO公司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僅繳納9期款項即未再付款,已違上揭申請表第6條之約定,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給付未給付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之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
爰依上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OO公司購買本件英文教材學習,並已繳納9期款項,該教材有書、閱讀筆及一台小型教學電腦,伊雖然都有拿到,但購買時OO公司答應每週有二次電話教學,伊只有打過一次就沒有了,所以伊想要把教材還給OO公司。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為證,被告自承確有購買本件產品及僅繳付9期款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購買當時有答應電話教學卻未依約給付,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本件原告依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第6條雖約定遲延付款時,除應加計前揭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告請求被告依年息16%給付遲延利息,應已足填補原告損害,倘再加計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4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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