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4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66***092、0907***092(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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