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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戶籍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戶籍資料置證件袋),惟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其目前在新北市永和區居住(卷37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間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指定帳單送達地址在新北市永和區(卷15頁),顯見被告在客觀上有長期住在新北市永和區轄內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照前開說明,應足以認定被告係設定其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址,而非以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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