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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之瑜
被 告 林凰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65、6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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