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88,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林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216公里600公尺東側向外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江安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承保車體險;

000年0月出廠;

下稱系爭車),致該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88,552元(含零件63,240元、工資11,006元、烤漆14,30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答辯:當時下雨路滑,我趕時間,我只有撞到系爭車一角,原告提出的照片怎麼那麼嚴重,修理時也沒有通知我就來跟我請求並不合理。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⒉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7至30頁)及車禍事故資料(卷37至65頁),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系爭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維修估價單所載(卷21至2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0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17日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0,943元,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76,255元。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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