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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其聲請即不合程式;
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雖送達至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惟伊與配偶自113年4月11日起出國,至同年7月2日始返國收到判決書,家中無其他親屬代收,社區管委會亦僅具代收信件之功能,致伊未能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判決前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上訴人住所設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又本院已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8日)當庭諭知:定同年4月1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佐,聲請人自得以通常之注意預悉判決送達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收受判決並提起上訴,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誤上訴期間,是聲請人所持事由要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並未依法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亦與前揭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有間。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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