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建小,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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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戴連余 
被      告  方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施作花蓮縣○○鄉○○○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先給付2萬5,000元。

被告原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112年8月31日給付尾款2萬5,000元,惟迄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113年7月1日繕具民事答辯狀陳稱:伊委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然原告竟將部分鐵皮及屋簷排水槽拆卸,並毀損大門之密碼鎖,敲開系爭房屋之防護層、屋後鐵皮牆,導致漏水,足生損害於伊。

原告若要收取工程尾款,應賠償伊因原告施工所致:A.梅雨前敲開老屋防護層,使其暴露在致災梅雨2週以上(直接故意/嚴重業務過失)。

B.毀損鐵工剛做好的全新不銹鋼水槽,再無法作為門面使用(毀損水槽,鐵工報6千)。

C.以怪異方式捅開屋後鐵皮,使此屋門戶大開整月(嚴重侵犯屋主財產權和隱私權)等損失,並依業界標準妥善處理排水口及內牆漏水,並達到防水保固之程度等語置辯(見卷第53、59頁)。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5萬元,由被告僅給付2萬5,000元,尚有尾款2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而僅具狀辯稱如上揭二、所示。

綜上,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已將工作交付被告,僅因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上揭二、所示損害,而拒絕依約給付工程尾款。

㈢本院審視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照片,僅可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於施工過程中將系爭鐵皮屋部分鐵皮拆卸及造成不銹鋼水槽有所凹損等情(見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答辯狀所附「瀑布口」照片(見卷57頁)所示損害係原告所致,亦未舉證原告於交付工作時未將工程收尾並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又被告於113年7月8日雖另提出房屋漏水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示其他資訊,故無從單從該照片得知其所拍攝之時間、位置,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工作瑕疵之依據;

況被告亦未舉證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或已自行修補。

本院綜合上情,暨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僅以答辯狀稱:懇請庭上諒解被告恕無法出庭,若再接觸毀屋者(即原告)恐使被告身心狀態再度惡化,請法官直接裁決等語(見卷第59頁),認本件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工作,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5,000元;

而被告就上揭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既未盡舉證責任,復已表明不願到庭之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應認被告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49頁),經10日(即自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2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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