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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育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仲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年度司補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吳仲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經調閱113年度司補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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