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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馬傳彥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黃耀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本院113花簡字第98號,下稱本案)涉訟,聲請人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頁(存款僅為新臺幣【下同】122元)以為釋明。
惟查,上揭資料僅為聲請人之片面財稅資料,不足以顯示聲請人真實財務狀況全貌;
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4,88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金額非鉅,本院參酌本件聲請人已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人具狀陳明該律師費為其父親協助籌措等語(見卷第21頁),惟據此已難認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上揭裁判費。
綜上,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裁判費之主張已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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