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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應依聲請是否准予救助,此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依前揭規定所示,其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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