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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昱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司補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訴請相對人李昱賢清償訴訟費用額4,500元及共1085天百分之5利息709元,合計5,209元,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經調閱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93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李昱賢應給付債權人即蘇文輝之訴訟費用確定額確定為4,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執行亦無結果,因而主張相對人意圖惡意損害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相同之金額4,500元及利息(110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1085天利息709元),合計5,209元等情。
其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既有債權重複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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