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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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宗瓊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秦敏瑄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葉智魁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休閒遊憩系學系(下稱觀遊系)教授,被告長期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原告本為兼顧系上同仁之和諧而一再隱忍,豈料被告變本加厲,明知觀遊系中僅原告姓「吳」,竟以其ck0000000.ndhu.edu.tw電子郵件帳號,繕打標題為:「東華大學『觀光暨休閒遊憩學系』學生受教權益不容長期被踐踏!」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各位同學好:東華大學「東華大學觀光暨休閒遊憩系學生」受教權益長期被踐踏,而且還一直持續在進行中,言無異屬於一個嚴重的校園霸凌;

經透過行政管道向校方各層級舉報,管理學院許陳長與校方相關主管一而再,再而三地未於法定期限內作出合於理法的處置,一拖再拖,延宕再延宕;

而系爭某(些)同仁期意圖且實際透過非當操作,阻礙「防止類似非當作為之法規」的修訂——凡此諸般作為無異於包庛縱容,完全視學生受教權益於無物。

...。」

之電子郵件,並於文後附加相同標題之公開信(內容如下列欄目所示,下稱系爭公開信)為附加檔案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6分,將此電子郵件及公開信傳送予該校校長、副校長及教職員,並鼓勵收件者再將該電子郵件轉傳給他人,致除原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外,另有其他人士亦收到此郵件,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人格。

系爭公開信內容如下:觀遊系曾出現三次聘任離譜狀況,荒誕行徑,主角皆是同一位老師(以下以W老師代表之):長期以來導致系上師資實聘任及課程安排困難,以及嚴重影響系上學生們選課、受教的權益!

一、2011年,系上發生,英文程度連本系碩士班畢業英文門檻(TOEIC 730約略是TOFEL 600)都達不到的應徵者(TOEIC 630-約略等於TOFEL 500),W老師(也是當時的主任)卻執意想聘任這位人選(最後未遂其意)(下稱「言論一」)。

二、2020年,儘管經過數次系務會議冗長討論後議決推薦,相對於近年來所有應徵者中具絕佳條件之陳○○候選人,W老師卻依舊一再堅持「莫須有」之三位同仁來自同校的因素,來質疑該具優秀條件之候選人(最後未遂其意)(下稱「言論二」)。

三、2022年,經過數次系務會議及系教評會冗長討論議決通過:推薦充分符合本次徵聘領域背景要求,曾獲得5次教學優良教師;

其英語授課經驗比全系老師都豐富多多的張○○候選人。

W老師在系教評會結束後有對院教評委之非當接觸,並於院教評會時提出違背系務會議及系教評會決議之意見,導致該人選被院教評會否決。

此聘任案過程中明㈡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均係校內早已調查甚詳之事,並無被告所指述之不當行為。

其中就「言論一」,原告並未執意聘請特定人士,純粹係就客觀事實為論述,認在系教評會應該尊重系務會議之結果,並且向與會人員(包含被告)說明後續應如何防範,竟遭被告錯誤、刻意扭曲,詆毀原告處事不公正,在在貶損原告名譽;

就「言論二」,原告係強調「系教評會應該要去尊重系務會議的會議結果」,並非刁難或攻擊陳○○教授,卻遭被告抹黑為「莫須有」,更惡意隱匿原告重要意見,顯見被告之舉確實貶損原告名譽。

且由109年5月12日之簽到紀錄(見北簡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有出席該會議,故早已知悉原告對陳○○教授之聘僱案均採支持且秉公辦理,然被告卻又惡意斷章取義,杜撰對原告不實之謠言;

就「言論三」, 原告之迴避與否完全遵照行為時之規定,依國立東華大學112年8月9日東人字第1120013435號函第二點之說明:「㈡依該部本年6月14日書函說明二之㈡所稱,依本校管理學院調查結果,尚無發現吳師(即原告)與其他教評會委員有不當接觸情事。」

(見北簡卷第229-231頁)。

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教評會委員談論之內容為何,竟直接散佈原告有「非當接觸」,顯然未盡查證之義務,並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指摘原告對學生或觀遊系有不當之戕害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而為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行為,惡意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廣發言論,又於電子郵件中鼓勵收件人轉發,詆毀原告名譽,且所指之對象確實可特定為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顯受到運作操弄導致未獲通過,導致系上排課困擾、損及學生受教權、嚴重有礙觀光暨休閒遊憩學系之近、中、長期發展(下稱「言論三」)。

(續上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基於合理查證程序而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始對原告作出「言論一」、「言論二」及「言論三」,內容均與觀遊系教師之評選程序相關,事涉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及國家學術水準之提昇,攸關公共利益,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自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㈡就「言論一」,大專院校教師之英文程度與該教師獲取國外新知、授課內容、論文發表及學術研究等攸戚相關,事涉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及國家學術水準之提昇,屬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

原告對於2011年蔡姓教師候選人之聘任案確實表示支持之態度,且最終蔡姓教師候選人並未獲得聘任。

故被告因蔡姓教師候選人英文程度不足,而原告仍予支持乙節,認有不當而加以評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㈢就「言論二」,原告關於陳○○教授候選人聘任案之發言,不僅罔顧該候選人之專業能力及品性操守,且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而率予推論如有同一所學校畢業之教師人數達3位以上,即會「造成系務會議上面非常嚴重的問題」、「這樣的比例會影響到系務運作」,毫無任何可資憑恃之正當理由而對於該候選人持負面意見,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要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㈣就「言論三」,教評會於開會時,均揭示相關保密規定及迴避原則。

專任教師新聘案係屬教師資格審查作業範圍,依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本校各級教評會委員為候選人之論文指導教授時,應迴避審查。

此次專任教師徵聘審查程序中,參與競逐之候選人有古○○及張○○2人,而原告為候選人古○○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為求程序之公平性並貫徹相關迴避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告應迴避本件專任教師徵聘案古○○及張○○兩位候選人之全部審查程序,且不應透過在正式審查會議外接觸相關審查人員、討論審查實質內容之方式,試圖影響審查結果。

詎原告在本件專任教師徵聘審查程序中,僅迴避古○○候選人但未自行迴避對於張○○候選人之審查程序,復在會議前找管理學院院長討論審查實質內容,試圖透過此種在正式審查會議程序外,接觸相關審查人員討論審查實質內容之方式,以規避相關迴避規定並影響審查結果,洵難謂非屬「非當接觸」。

㈤大學教師之評選程序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任何人本非不得公開加以評論,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亦未限制人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時,必須與受評論者發表意見之場合或方式「等量齊觀」,故被告縱係於網路之公開場合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客觀事實加以評論,其言論當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㈠兩造為國立東華大學觀遊系教授,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公開信所指「W老師」即為原告。

(見北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0、218頁)㈡就「言論一」所指人事議案,為觀遊系99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兩造為5位評審委員之一,兩造於100年5月4日第1次會議均有出席,其中就應徵者蔡○○之英文能力,除原告認可接受者外,另一評審委員陳老師亦為肯認,嗣就蔡○○是否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同意者為3票,不同意者為2票;

嗣因應徵者蔡○○與應徵者遲○○之同意票、不同意票相同,為第二輪投票,遲○○之同意票變為4票,而蔡○○之同意票及不同意票仍維持3票、2票,而通過遲○○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並送著作送審(見北院卷第141-144頁)。

嗣該教評會於100年5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全部評審委員均同意提聘遲○○為該系助理教授(見北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156頁)。

㈢就「言論二」所指人事議案,為觀遊系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兩造為5位評審委員之一,兩造於109年4月1日第2次會議均有出席,其中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評審委員均投同意票通過陳○○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並送著作送審(見北院卷第147-149頁)。

嗣該教評會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第3次會議,全部評審委員均同意提聘陳○○為該系助理教授(見北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58頁)。

㈣原告為「言論三」所指觀遊系111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中,為應徵者古○○之共同指導教授,原告並因此就古○○之應聘案為迴避,惟就其他應徵者,則仍執行其評審委員會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06、207-209頁)。

㈤被告前就「言論三」之新聘教師案之管理學院教評會決議為陳情,經東華大學以112年8月9日東人字第1120013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㈠有關觀遊系111年5月1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專任教師1名新聘案,吳姓教評委員(即原告)參與該系新聘1名專任教師案之審議時,於該系教評會議決是否同意古○○為該系新聘專任助理教授時迴避未投票;

另於該系教評會議決是否同意張姓候選人為該系新聘專任副教授時參與投票。

因本案吳委員知其與古姓候選人有迴避關係而自行迴避,宜就本案全程自行迴避。

惟本校各學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及各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所定迴避事項未有更具體條例式規範,適用上未臻具體明確,本校將就此相關規範予以修正明訂之。

㈡依該部本件6月14日書函說明二之㈡所稱,依本校管理學院調查結果,尚無發現吳師(即原告)與其他教評會委員有不當接觸情事。」



(見北院卷第229-231頁)

四、爭點之所在:被告就「言論一」、「言論二」及「言論三」,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為國立東華大學觀遊系教授,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公開信所指「W老師」即為原告,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指摘被告系爭電子郵件之「言論一」、「言論二」及「言論三」,審酌其是否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本院審酌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之對象為東華大學校長、副校長及教職員,且之內容起始之:「各位同學好:」之用語,及於文末以p.s.(即附言欄)載明以系爭公開信為附檔,並稱:「歡迎將此函與公開信轉發您的同學、家長、親友、媒體或任何管道以發揮更大的影響力,以讓東華大學好好正視、面對、此理此事。」

等語,已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使第三人知悉其傳述之內容,並欲透過該第三人再轉為傳述,揆諸上揭說明,倘其言論屬侵害被告名譽權之言論,且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如「言論一」、「言論二」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被告主張受言論自由保障,為無理由。

至「言論三」,則屬合理評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之意旨,可知就揭弊、舉發不法等言論而言,現行法體系基於健全言論市場,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經價值取捨後,始認上揭言論縱事後認定與事實不符,然倘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仍就名譽權侵害有阻卻違法事由。

故相對的,倘掌握事實全貌之人(即局內人)對所評論事件先為事實上之「裁切」,捨棄有利受評論人之事實而凸顯其不利之事實,再為不利之評論,則屬對事實真象為「反向弱化」,致使真偽不明,蓋所謂「真實」,隨著事件演變程度,而有不同面貌,比如法警執行死刑,如果依事件全貌,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果僅定格在開槍射擊的當下,則屬殺人。

是掌握事實全貌之人,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就事實任意裁切後,再為傳述、評述,即非屬言論保障之範疇。

蓋合理的評述,係依評述者認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其評述是否合理。

而評述者既反於其認知之事實,對事實為任意裁切修剪後為評述,要難認其評屬為合理;

且其既知裁切修剪事實,亦足徵其主觀之惡意,自非合理評述。

⒉就「言論一」部分:⑴查「言論一」所指人事議案,為觀遊系99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兩造為5位評審委員之一,兩造於100年5月4日第1次會議均有出席,其中就應徵者蔡○○之英文能力,除原告認可接受者外,另一評審委員陳老師亦為肯認,嗣就蔡○○是否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同意者為3票,不同意者為2票;

嗣因應徵者蔡○○與應徵者遲○○之同意票、不同意票相同,為第二輪投票,遲○○之同意票變為4票,而蔡○○之同意票及不同意票仍維持3票、2票,而通過遲○○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並送著作送審;

嗣該教評會於100年5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全部評審委員均同意提聘遲○○為該系助理教授等情,已如上揭三、㈡所述;

再參酌評審委員即訴外人劉老師,就應徵者蔡○○之英文能力,稱:「1......而且本系聘用條件也未針對英文能力提出要求。」

,已足認就應徵者之英文能力,觀遊系並未以其碩士班畢業英文門檻(即TOEIC730分或TOFEL600分)為應徵者英文能力之形式標準(要件),自屬各評審委員得依其專業而有判斷餘地之事項,而得於會議中充分表達其意見。

⑵再參酌原告於議程中就蔡○○個案,所陳:「1.今年投遞的人選不漂亮,原因有待大家共同檢討,蔡○○是在人選中,可以被接受的人。

2.蔡○○是國內的博士,英文程度沒有系爭的老師優良;

但是⑴英文成績是碩士班的成績,大約有五年的時間,⑵本系老師都是留美的博士,有一位同仁英文不夠好,應該是可以接受的。

相較去年的標準,有候選人被質疑教學不好、人際溝通不佳,但是委員的意見是有人就好。」

等語,已充分陳述其審議之考量,亦難認有違其專業;

及評審委員即訴外人陳老師所陳:「1.蔡○○在英文期刊的發表上擔任"通訊作者",其英文發表專業溝通的能力可肯定。

2.蔡○○在觀光專業能力佳,為系上所欠缺之專業教師,唯系上對蔡先生英文能力有質疑,若用專案教師聘任也許是解套的方法。」



均在在足認應徵者蔡○○在英文能力上有一定之程度,且非僅原告1人認同蔡○○之英文能力。

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刻意省略並非僅有原告認蔡○○在英文能力上符合應聘資格,及已有委員陳明觀遊系之聘用條件中並未針對應徵者之英文能力提出要求,惟仍將「蔡○○未達觀遊系碩士班畢業英文門檻」與「原告之認可」加以連結,指摘原告依其專業之判斷為「荒誕行徑」,並以「最後未遂其意」影射原告所為之不法屬性,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非基於其專業,故意違反觀遊系對應聘教師英語能力之要求,而為蔡○○護航,對原告之名譽自足生侵害。

又被告既全程參與審議,對於審議過程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其卻為上揭事實之裁切及評述,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自難認屬合理評述。

⒊就「言論二」部分: ⑴查「言論二」所指人事議案,為觀遊系108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兩造為5位評審委員之一,兩造於109年4月1日第2次會議均有出席,其中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評審委員均投同意票通過陳○○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並送著作送審(見北院卷第147-149頁)。

嗣該教評會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第3次會議,全部評審委員均同意提聘陳○○為該系助理教授等情,已如上揭三、㈢所述。

⑵又原告為此次教師評審委員,本得依其專業就與應徵者有關事項提出意見並討論,而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以應徵者與兩造為同一所學校畢業(見卷第158頁),同一所學校畢業之教師人數達3位以上會造系務推行困難之判斷,本屬原告依其專業認教師來源多元性有助於觀遊系系務推廣之判斷,要難認有何不法情事,遑論原告嗣後於表決時亦投同意票,通過陳○○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資格,及嗣後就提聘陳○○為該系助理教授之議案,亦為同意等情。

惟被告就原告之審議權限為不論,並就原告上揭同意刻意略而不提,而就原告於會議中之教師多元性意見發言卻影射為不法,並以「最後未遂其意」之語加強原告所為之不法屬性,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非基於其專業,故意排擠非原告屬意之教師,對原告之名譽自足生侵害。

又被告既全程參與審議,對於審議過程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其卻為上揭事實之裁切及評述,揆諸上揭⒈之說明,亦難認屬合理評述。

⒋就「言論三」部分: ⑴原告為「言論三」所指觀遊系111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中,為應徵者古○○之共同指導教授,原告並因此就古○○之應聘案為迴避,惟就其他應徵者,則仍執行其評審委員會之職務。

經被告就此新聘教師案之管理學院教評會決議為陳情,經東華大學以系爭函文函復以:「㈠有關觀遊系111年5月1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專任教師1名新聘案,吳姓教評委員(即原告)參與該系新聘1名專任教師案之審議時,於該系教評會議決是否同意古○○為該系新聘專任助理教授時迴避未投票;

另於該系教評會議決是否同意張姓候選人為該系新聘專任副教授時參與投票。

因本案吳委員知其與古姓候選人有迴避關係而自行迴避,宜就本案全程自行迴避。

惟本校各學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及各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所定迴避事項未有更具體條例式規範,適用上未臻具體明確,本校將就此相關規範予以修正明訂之。」

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

已足認被告所辯因原告為古○○之指導教授,是古○○既參加此次新聘教師案應徵,故原告除古○○外,亦應對其他應徵者張○○亦應迴避乙節,尚非無據。

⑵至系爭函文雖另以:「㈡依該部本件6月14日書函說明二之㈡所稱,依本校管理學院調查結果,尚無發現吳師(即原告)與其他教評會委員有不當接觸情事。」

(見前揭三、㈤)。

惟本院審酌原告未全程迴避確有不當,且其於致信管理學院調查小組時,於主題三之3.4載明:「針對『張』案本人沒有私下非當接觸之遊說。

本人於會議前曾經找過管理學院院長(九位委員之一),說明對於『張』案本人會持與觀遊系不同的立場。

主要是因為院長是院教評會主席,本人希望主席於會議前了解對於『張』案同一學系的2位委員會有不一樣的見解,以利主席對會議可能狀況的事先掌握。

本人沒有要求院長不支持『張』案,沒有要求針對『張』案要如何特別處理,也沒有任何金錢或利益交換。

..」等語(見北院卷第89-93頁)。

綜上,堪認被告傳述原告在系教評會結束後有對院教評委之非當接觸,已難謂無據。

並審酌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院長之私下接觸,而僅依其現有知悉之事實為評述,揆諸上揭⒈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評述尚屬合理。

⒌綜上,被告如「言論一」、「言論二」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被告主張受言論自由保障,為無理由。

至「言論三」,則屬合理評述,應受論自由之保障。

㈣原告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就如「言論一」、「言論二」之言論,係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公園遊憩暨觀光資源管理博士,月收入約13萬元,家境小康;

被告自陳為美國伊利諾密大學博士,月收入12萬2,180元(見本院卷第208、239頁)。

暨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北院卷第2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翌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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