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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靖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高政忠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程序所準用,此為提起反訴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即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反訴。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或於訴訟程序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㈣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受反訴被告即原告詐欺而簽立「美崙冬瓜幫店鋪讓渡契約書」,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賠償其包含遭詐取之讓渡費用、租金及所受備料及營業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280、283-28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已與本訴之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提起。況反訴原告於本訴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起反訴,所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亦與本院就本訴判決之認定無涉(見本院113年7月24日之本訴判決),自無得就與本訴資料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防止裁判之牴觸,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暨反訴被告已當庭反對上揭反訴之提起等情(見卷第280頁),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定得駁回之態樣。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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