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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玉媚Roath.Rata.Hongy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OO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OO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並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無從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力。
再者,就兩造間之消費款,原告並無消費該筆款項之記憶,且所購買之品項,亦與原告消費習慣所購之物有別。
綜上,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9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戶籍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故原告於95年間應已知情被告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實未合法送達,迄今更未對此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縱使原告欲有所主張,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所主張,而非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雖主張原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積欠被告分期付款貸款乙事業經臺灣OO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本案復加爭執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經臺灣OO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加以執行,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者,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再者,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合法送達等語,然系爭債權憑證係臺灣OO地方法院於00年0月間核發,記載原告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而上揭地址於94年7月至00年00月間係原告之戶籍地,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遷徙紀錄、臺灣OO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執行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當時支付命令已向原告上揭戶籍址送達。
且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前揭說明,亦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本件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要件未合,且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解決,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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