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3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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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蔡凱恩



被 告 鄧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訴松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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