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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被 告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夠每月分期給付。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卷165頁),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2月15日;
卷1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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