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5,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被 告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夠每月分期給付。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有筆錄可參(卷165頁),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2月15日;

卷1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