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51,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峰銘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4時許,在花蓮市○○○街00號門口徒手揮打原告頭部,致原告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並恫嚇原告稱「你報警試試看」(如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12年度花簡字第12號),有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局足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揮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提出診斷日期為111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卷25頁;

偵查卷37頁亦同);

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因情緒失控,有用手將原告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撥落等情,故原告上開頭部傷勢應為被告前開不法侵權所導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另載原告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內容,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尚致其受有挫傷等傷害,難認屬實。

⒉被告指控原告製造噪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雖經花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影印附卷)。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是住在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原告住在4樓,被告住在5樓),原告在111年2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敲打房屋製造噪音?)我有敲打,只是那是我自己家的事。

(問:你是如何敲打房屋結構?有無使用工具?)我從來沒有敲打,那是關門聲,剛剛說錯了,沒有。

(問:對方稱你為長期且定時製造之噪音已達半年,你做何解釋?)他們製造的聲音比我還大聲,我需要在這裡講嗎?」,互核被告在檢察官111年8月31日訊問時陳稱「我在該公寓住了6、7年,但這1、2年我發現每天早上7點半會有固定一聲甩門的聲音,因為甩的力道很大造成公寓都會些微震動,後來對方在每天早上6點多、中午1點多及晚上10點多不定時會出現甩門的聲音,造成住戶困擾,我們因此有請公寓住戶連署,希望對方能夠早日遷離本公寓。

後來蘇麗珠於000年0月間搬離本公寓,之後就沒有聽到類似聲響,因此我們更加確定該聲響是蘇麗珠造成的。」

,及提出住戶連署書之內容(卷93至97頁;

偵查卷57至61頁亦同)。

參酌上開事證可見,兩造確實因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原告平日未注意降低關門聲量影響被告安寧而產生嫌隙發生衝突,然此並不能作為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合理化及免責理由。

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重大過失其應得免除賠償等語,難認有理,暨聲請傳喚社區主委李旺興到庭作證(卷91頁),核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所得資料置證件袋)、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如鈞
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
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因
遭受攻擊的畫面一再重複
出現致心理恐慌,開始接
受心理諮商。原告為大學
畢業,最近2個月無工作,
無收入。
原告係長期、每日在吉興華廈製造噪音
之人,造成包含被告在內之住戶生活品
質受嚴重影響,被告及年邁父親身心狀
態受有極大痛苦,本案之發生實可歸責
於原告顯有過失,即便(假設語)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得免除賠償。否認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關,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被告
為專科肄業,經營工程行,
證據:
1.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
號刑事判決(21-23頁)
2.診斷證明書(25頁)
證據:
1.吉興華廈住戶連署書(93-9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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