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5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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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周子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錦鳳

施王德

施錦花
施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訴外人廖○智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因廖○智於110年5月11日死亡,原告向廖○智之繼承人訴請交付系爭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業於112年11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廖○智曾於63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塗,而林○塗於6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即訴外人王○蘭,嗣王○蘭於83年5月11日死亡,而王○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依法應繼承王○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此債權之請求權於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滿15年即78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林○塗、王○蘭及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辧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塗之除戶謄本、林○塗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第33-35頁、第45-55頁),是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63年間,所擔保者為林○塗對廖○智金額為8萬元之債權,並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2個月,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78、79年已完成,而被告於繼承王○蘭所繼承林○塗之系爭抵押權後,既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已於83、84年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

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登記塗銷前,倘有因抵押權人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則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自應先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其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處分主義之本旨。

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即林○塗既已於6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王○蘭於繼承後亦於83年5月11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由王○蘭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權 利 種 類 字 號 收件 年期 存續 期間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吉安鄉仁禮段464地號 1分之1 抵押權 字第005583號 民國63年 2個月 林○塗 廖○智 新臺幣8萬元 2 吉安鄉仁禮段498地號 3 吉安鄉仁禮段498-1地號 4 吉安鄉仁禮段52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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