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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政逸
訴訟代理人 楊皓葦
被 告 楊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分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訴外人賴○○認有利可圖下告知被告可藉出租帳戶方式賺錢,訴外人賴○○遂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指示被告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密碼告知訴外人賴○○,訴外人賴○○旋即於同年月24日5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咖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將資金投入網路電商平台,販賣防疫物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求准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21-45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已有過失,且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使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原告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然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對被告催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催告時。
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是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證可參)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其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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