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6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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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黃琼香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郭景騰即郭鍵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

卷55頁)。

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3日前某時竊取原告所有郵局提款卡盜領款項合計306,320元花用殆盡(如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至今僅償還4,000元,尚有302,320元未還。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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