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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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保瑱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楊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發票日111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曾遞一份陳報狀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內容可見簽發系爭本票者實為王敏議(卷16頁),而原告與王敏議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然亦無從逕以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即認原告當初即有授權王敏議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就原告確有授權他人簽立本票,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TH0000000 200,000元 2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CH0000000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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