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卉穎即小姊姊養生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㈠主文「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三、最後一行「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
。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