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20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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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家慶

被      告  陳瀚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卷97頁)。

主張:被告有鈞院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在監所成為被嘲笑對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身心緊繃、夜不能眠、精神痛苦,經醫師診斷患有恐慌症合併社交退縮,須長期看診治療。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藥費57,143元(原告預估須看診5年,以每周1次治療門診加掛號費用290元計為75,400元,僅請求57,143元)。

被告辯稱:我遭刑事判決罪名為公然侮辱,判罰金1,000元,並非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被告在案發後沒多久就離開花蓮監獄;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單據等語(附民卷135至141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均為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監獄一工廠內,以「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經調閱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卷宗,有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可參;

被告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足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是以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1.經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與同桌左右聊天,中午12時56分24秒被告突然起身,左右受刑人則拉住被告的手,有人說「好了、好了」,橘色背心的服務人員靠近向前安撫,被告手指前方,罵出疑似「幹你娘」之語,講「幹你娘」時被告前方並無他人,中午12時56分35秒原告走至被告前方之走道,證人温志豪則走至原告前方,被告即以手指向證人温志豪方向;

旁邊有人說「沒有這件事情」、「好了」等語,嗣被告被送出後門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432頁);

被告在勘驗完畢後當庭表示「我當時只是情緒化發言」,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個人有午睡習慣,案發當時原告跟房舍受刑人在爭論很大聲,我被吵醒情緒上來,又想到之前與原告在十工廠的不愉快才會情緒失控等語(警詢卷一15至17頁)。

堪認被告當時是因對原告與房舍受刑人爭論聲過於大聲有所不滿,而出言「幹你娘」以此不雅言語發洩情緒,觀被告所為實乃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其內容粗俗令原告不快,亦與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論有間,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亦不至於因被告此情緒性發洩即會導致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低。

2.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刑事判決並認定其辱罵原告「幹你娘」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卷26頁),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故基上說明,本院本於相關訴訟資料及事證獨立判斷,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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