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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啟達
被 告 謝立慈即夾熊霸選務販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新臺幣50萬元,並於111年5月25日再約定自111年5月7日起展期,兩造就上開貸款契約,約定自貸放日起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浮動計息,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期末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放款日 民國110年7月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4,589元 週年利率 3.75% 起訖日 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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