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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政逸
訴訟代理人 楊皓葦
被 告 賴杏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
附民卷25頁)。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有筆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對話截圖等為憑;
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77年間出生,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卷20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163,149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匯款163,149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 引用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證據: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民卷11-13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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